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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通知必须送达           ★★★
解除合同通知必须送达
    贺某从某名牌大学毕业后,进入了浦东高科技园区的一家公司,公司与他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半年后,贺某因工作表现突出,上涨一级工资。但此后不久,贺某因与人合作发生不愉快影响了工作,公司在多次谈话无效的情况下,要求贺某辞职,但遭拒绝。今年春节后,贺某上班发现所用电脑等物品被查封,并被禁止进入公司大门。此后,贺某未再上班,但至今也未收到单位的任何书面决定。贺某认为,单位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于是一纸诉状送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恢复与他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支付未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相关经济赔偿金。
    
    
 
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贺某初进公司阶段确实表现不错,部门对其工作进行嘉奖并晋升一级工资,但部门同时也指出贺某的个性与团队合作方面存在问题,希望今后改进。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贺某工作时间玩电脑,打私人电话,一个月中有半个月迟到,且在工作中无法与他人合作,致使公司的一项课题无法按期完成,公司多次找其谈话仍无改善。2006年春节前,公司再次与其谈话,指出如仍我行我素则要求其自行辞职,遭贺某拒绝后,公司于今年1月通过电子邮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贺某,并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领取发放的一笔费用。同时,考虑公司属高科技性质,需要保密,遂禁止其进入公司大门。鉴于贺某未交出工作卡和员工守则,工资发到2005年12月。对贺某的请求公司无法同意。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贺某称从未收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贺某收悉。公司在庭上提供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承认未送达当事人。《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员工确有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要有合法程序,让员工知晓。因此对贺某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企业应支付至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工资。但对贺某要求支付25%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每个企业都会制定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规章制度,也会制订对员工的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明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可以解除合同,但单位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本案中,单位根据规定解除了与贺某的劳动关系,但未出具任何书面通知告知,虽然单位称发过电子邮件,但未能提供电子邮件的有效证据,这样的做法显然不妥。既然对贺某没有送达任何处理决定,贺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自然在情理之中。
    
    由于劳动争议是比较特殊的民事案件,它的举证责任规则不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劳动者是难以得到充分证据的。因此,有关法律强制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虽然是劳动者提出诉讼请求,但劳动者并不负有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则必须举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国家最高法院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部在2005年5月颁发的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的文件里又做出新规定,把“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就目前来说,因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争议的;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涉及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这些劳动争议,劳动者提起仲裁时,用人单位都要负举证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必须对案件涉及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申诉要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否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不予立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的事实依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员工被单位解除了合同,员工对此不服时,必须拿出合同仍然成立和生效的证据,而用人单位则要拿出解雇员工的证据。
文章录入:maiggi    责任编辑:maigg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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